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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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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EN
第 18 條
依前條規定核准緩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緩徵原因消滅: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無罪、免訴、免刑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三、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確定。
四、刑期未執行完畢經准假釋。
五、刑期執行完畢或經赦免。
六、交付保安處分執行期滿,或准免執行而無其他徒刑仍須繼續執行。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者,本人或其戶長應於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自動申報,司(軍)法機關應於收受案卷後四十五日內,造送名冊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依法徵集服役。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
EN
第 17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緩徵,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附起訴書或其他證明,送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
二、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由司(軍)法機關造送名冊,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或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檢具法務部之通報及相關證明,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
經交付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其緩徵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