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18 條
法院應依抽選結果進行必要之調查,審核其中有無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之人。
前項所定調查,除準用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法院並得檢核候選國民法官於他案之除名紀錄、裁定不選任紀錄、辭任紀錄,及解任與其救濟結果之紀錄。
第一項之調查,得由專責單位人員承法院之命為初步審核。
為便利法院為第二項所定檢核,司法院所開發之審判系統應具備自動化檢核各該紀錄且批次化查詢之功能。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第 9 條
審核小組審查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而有必要時,得為下列之調查:
一、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庫進行查核。於此情形,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自動化檢核。
二、要求相關資料保管機關協助調查或提供資料。
三、其他必要之蒐集資料及調查行為。
相關資料保管機關經審核小組要求提供資料者,應儘速以紙本、電子檔案儲存媒體、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資料予地方法院。
第 10 條
審核小組之審查,應斟酌調查方法之成本效益、時效性、妥當性、合理性、實效性及必要性後,以平衡兼顧審查結果正確性與於期限內造具完成名冊急迫性之方式,妥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