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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檔案法施行細則 EN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
四、申請項目。
五、申請目的。
六、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七、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申請書簽章後,得親自持送、郵寄或傳真。
二、申請書經申請人以符合電子簽章法第十條規定之憑證簽署者,以電子文件向各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為之。
三、於各機關網站或其他電子設備所建置之電子表單申請。
電子簽章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 EN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