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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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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
EN
第 7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