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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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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17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164 條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16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6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167 條
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 16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70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