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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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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68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毋庸科刑者。
第 169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之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者。
第 170 條
前條第六款因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檢察署。
第 171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軍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