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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EN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 EN
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責任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無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免附。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責任業者依前項規定完成登記後,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六十日內,檢具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業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
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製造、輸入或銷售者,其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向其公司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已製造量或已輸入量,及其銷售量與銷售對象。
前項完成申報之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繼續銷售,必要時得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再延長銷售期六個月一次;未在銷售期限完成銷售者,不得再銷售。
責任業者停止製造、輸入責任物,或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情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一、廢止登記申請表(含切結聲明)。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停工、停業、歇業或廢止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責任業者有歇業、解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登記。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責任業者,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申報、繳費;其恢復製造、輸入責任物或不符合免予列管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
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無須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免附繳費證明。
責任業者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後,其營業狀況變動,致與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有重大差異,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年度差異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應依第六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之責任業者,經主管機關查核有短漏者,應令其補繳短漏金額。
責任業者前六期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累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將申報、繳費頻率改為一年一次。
前項責任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或第七條之責任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年度尚未申報或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尚未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第一項及第七條責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於當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條規定申報、繳費。
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及扣抵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