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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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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 17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所使用之爐床技術,應與前條所要求之實績廠爐床技術相同或經改良者。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
第 16 條
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如下:
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收並產生電能或蒸汽。
二、其爐床(體)單爐容量應在一百五十公噸/日以上,並不得少於計畫興建之垃圾焚化廠單爐容量之百分之六十。
三、燃燒後之灰渣灼熱減量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四、具有二年以上良好運轉實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