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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三、未於第十四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將排氣分析儀送檢。
四、排氣分析儀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查核結果不合格或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五、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六、一年內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且未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五筆。
一年內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罰鍰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
申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認可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之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五、使用手冊及維修手冊。
六、保證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標準氣體認可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氣體製造商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料氣體及校正氣體合理追溯源文件。
(五)製程工具準確性證明文件。
(六)產品有效使用期限驗證資料。
(七)產品販售時提供客戶之分析報告樣本。
(八)整體製程說明文件。
(九)製程工具型號規格說明。
(十)製程工具校正報告。
(十一)製程品質管制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製程品管文件。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氣體進口商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之文件。
(二)氣體製造、填充、分析及儲存場所環境說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文件除申請函、使用手冊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提供正本,以供查核。
檢附文件應製作對照目錄;相關文件如非中文,應一併檢附中文譯本。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及標準氣體認可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為六十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使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證之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及標準氣體。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站名、站號、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三、認可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證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變更前,應以書面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負責人變更,除有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外,應重新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之基本資料、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之成分、有效期限、壓力濃度等規格與使用限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
二、執行排氣檢驗之地點,應於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記載地址為之,且應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面積及檢驗線。營業面積及檢驗線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檢驗時間至少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七時;因故無法於該期間內提供服務者,除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外,應事前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登記暫停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四、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檢驗地點及檢驗時間,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五、設置與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六、排氣檢驗及排氣分析儀保養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七、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於檢驗線執行,檢驗線之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八、營業場所環境應保持整潔,避免地面與檢驗設備髒污、檢修車輛與零件堆放紊亂、檢修作業衍生廢棄物髒亂、檢驗線堆放雜物或挪為他用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查核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量測不準確或未經核准變更原認可事項致影響機車排氣檢驗業務執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暫停其檢驗。機車排氣檢驗站應檢送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執行檢驗業務:
一、屬排氣分析儀量測不準確者:測試單位出具之檢測合格報告。
二、屬未經核准變更原認可事項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改善證明文件。
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
前項檢驗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訓及每年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
檢驗人員發生離職或異動時,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機車排氣檢驗站及取得認可有效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之廠商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之查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每年應針對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至少一次排氣分析儀查核。
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查核結果不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統計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機車排氣檢驗站將排氣分析儀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檢驗。
前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該排氣分析儀應於維修完成後再行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複驗,該排氣分析儀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使用。
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負擔前二項排氣分析儀檢驗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