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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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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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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EN
第 17 條
環工技師應於完成簽證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簽證紀錄,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二、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委託事項及日期。
四、現場查核日期及照片。
五、查核意見。
六、簽證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環工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環工技師未依前二項規定將簽證紀錄報請備查或內容有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19 條
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 39 條
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 40 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41 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 42 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