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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物。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之養殖活魚。
四、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養殖場或中轉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六、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七、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八、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九、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十、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養殖活魚:指養殖漁民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魚、蝦、貝類或中華鱉(甲魚)。
二、活魚運搬船: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供作運搬養殖活魚使用之漁船。
三、養殖漁民:指每年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查報登錄有案之實際從事養殖漁業者。
四、海上箱網養殖地點:指主管機關核發箱網養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所載之漁場位置。
五、中轉場:指養殖漁民經營之養殖活魚暫置處所,用於集運自行生產及其他養殖漁民生產之養殖活魚。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或中轉場集運之養殖活魚。
前項活魚運搬船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養殖場或中轉場,應以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合格名單者為限。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於每航次出港前申請許可即出港作業,或未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裝卸清單或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魚紀錄表填報內容或上傳文件不實。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將養殖活魚共同封緘各自留樣,或未自活魚運搬船出港日起凍存三個月。
四、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或調查。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每航次出港前通報及確認船位回報正常,或出港後未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或出港後未每小時自動回報船位,或返港後未通報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依限期返港,或未依規定通報船位,或船位通報不實,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即擅自出港。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物。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活魚運搬船自大陸或香港地區回航時裝載物品,或未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或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或航行中靠岸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之養殖活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其養殖場或中轉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