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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訓練機構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民航局報備。
訓練機構之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設施、設備及教材變更,應於預定變更三十日前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變更,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分類及飛行訓練等事項之變更,訓練機構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時,並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
申請設立訓練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目的。
二、訓練機構名稱、訓練分類及檢定訓練課程。
三、訓練機構地址及訓練場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五、財務計畫:包括收支預估及資金來源。
六、訓練規劃:包括訓練班次、教材、設施、飛航訓練設備及完成特定訓練所需之教學資源配置。
七、訓練場所配置圖。
申請人視其性質,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或公立學校附設者,其直接監督機關同意文件。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設立者,其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三、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章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名冊及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術科訓練者,應另檢附該國民航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機構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前條籌設申請之訓練分類及訓練課程涉及飛行訓練活動者,除應檢附前條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航空站或飛行場之使用計畫:包括航空站或飛行場之地址、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及場地規劃。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使用頻率、空域需求及飛航航點。
三、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之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及資金來源。
五、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六、飛航教師簡歷。
七、使用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輔助訓練裝置。
八、飛行提示區域及地面訓練設施之規劃。
申請人申請執行自由氣球飛行訓練者,得提出臨時起降場之使用計畫,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民航局受理第一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飛行場設施或空域不足。
依前二條核准籌設之申請人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時,應於核准籌設期間檢附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等之維護計畫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之外籍航空器,機齡不得超過十年。但訓練機構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該機型外籍航空器之機齡不得超過十五年。
前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賃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賃變更為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經許可籌設之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從事訓練業務:
一、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文件。
二、組織章程。
三、財產目錄。
四、開辦之檢定訓練課程、訓練課目、訓練大綱及訓練期程。
五、訓練規範。(附件三)
六、訓練使用之設施、設備清單及最大施訓能量。以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者,應檢附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契約。
七、聘用教師名冊,包括檢定證類別及檢定項目。
八、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建物使用執照或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訓練場所設於航空站、飛行場或臨時起降場者,得僅檢附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飛行訓練時,應另檢附委託合約。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