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經許可籌設之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從事訓練業務:
一、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文件。
二、組織章程。
三、財產目錄。
四、開辦之檢定訓練課程、訓練課目、訓練大綱及訓練期程。
五、訓練規範。(附件三)
六、訓練使用之設施、設備清單及最大施訓能量。以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者,應檢附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契約。
七、聘用教師名冊,包括檢定證類別及檢定項目。
八、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建物使用執照或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訓練場所設於航空站、飛行場或臨時起降場者,得僅檢附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飛行訓練時,應另檢附委託合約。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