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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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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於興建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現設計有重大缺陷或涉及前條各款之事項,而未經適當評估解決。
二、現場作業與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有重大差異,而影響安全功能。
三、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現場工程品質有重大影響。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現場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13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新增安全問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發生事故之機率增高、事故後果之嚴重性增高或重要安全設備失效之機率高於安全分析報告之估計。
二、可能發生安全分析報告未曾分析之事故。
三、安全餘裕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