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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EN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第一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