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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