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EN
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得減輕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減輕其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前項減輕幅度,如下:
一、第一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二、第二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罰鍰。
三、第三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四、第四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
案件調查程序進行中,申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回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免除或減輕罰鍰之附條件同意:
一、經查未符合第二條適用對象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或補充相關事證,或未依指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調查。
三、未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附之各款條件。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回免除或減輕罰鍰之同意時,倘有更動其他申請事業之申請順位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該等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