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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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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EN
第 17 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通報警察機關,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外役監應於二小時內檢具相關事證向該管檢察署通報。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外役監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第 18 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監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