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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期貨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二、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具備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六、委任證券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七、同意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八、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審查表。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證券交易輔助人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曾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任一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亦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