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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亦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