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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期貨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七、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檢查表。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之設置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商設置標準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商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條但書規定之事業或外國期貨商負責人準用之。
期貨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期貨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期貨商開始營業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最近一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貨法令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者。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期貨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