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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EN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變更審查方式之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 EN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前百分之二十者,得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其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後百分之五且占比較前一年度下降者,於主管機關通知之一年期間內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備查之保險商品,應改為以核准方式辦理。但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辦理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微型保險或投資五加二新創產業及公共建設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底前得核定各該保險業送審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一定件數內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其核定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最近一年有前項情事者,不適用本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