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4、7~9、11~13、17、24、29  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1 條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前百分之二十者,得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其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後百分之五且占比較前一年度下降者,於主管機關通知之一年期間內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備查之保險商品,應改為以核准方式辦理。但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辦理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微型保險或投資五加二新創產業及公共建設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底前得核定各該保險業送審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一定件數內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其核定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最近一年有前項情事者,不適用本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