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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他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辦理業務之適法性分析。
三、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
四、業務章程、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五、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其業務章程、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共用,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發行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之機構(下稱共用機構),各自與共用之端末設備連線,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個別機構系統,並由各自系統進行交易處理。
二、發行機構受共用機構委託,將共用機構所屬交易資訊自共用端末設備,經由發行機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且發行機構不涉及共用機構交易資訊之處理。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電子票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