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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電子票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