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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用該基金款項。
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列各款標的為限:
一、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為下列標的:
一、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二、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前項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