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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或親等關聯資料之連結機關,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九條規定修正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經核准應用全國性資料者,並應檢附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報內政部審查。
前項情形,其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非屬連結機關之持有機關,應由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九條規定訂定或修正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經核准應用全國性資料者,並應檢附其主管機關及持有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報內政部審查。
未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審查或未經審核通過者,內政部得逕行停止連結作業。

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指內政部開發之連結介面、電子閘門、戶政資訊網站服務應用程式介面與資訊中介服務等應用軟體及作業程序。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親等關聯資料以內政部為提供機關。
本辦法所稱連結機關,指向前項提供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依各該法律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或親等關聯資料,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件經資通安全長審查後,向提供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二、各類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
四、資料交換安全協議書。
五、申請全國性戶籍資料或親等關聯資料者,另須檢附連結機關及持有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戶籍資料或親等關聯資料之法律依據及計畫或重大政策依據及計畫。
二、使用資料之目的、適用機關、業務範圍及資料安全管制作業。
三、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四、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五、指定專責人員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六、自提供機關取得之資料使用期限、銷毀程序及銷毀期限。
七、定期督考查核及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且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連結機關、持有機關及使用連結資料之所屬機關之稽核。
八、應用親等關聯資料者,資料使用期間每月應抽查使用紀錄,且抽查比率不得低於查詢件數之百分之七十。
九、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十、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申請國籍變更資料,適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