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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或親等關聯資料,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件經資通安全長審查後,向提供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二、各類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
四、資料交換安全協議書。
五、申請全國性戶籍資料或親等關聯資料者,另須檢附連結機關及持有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戶籍資料或親等關聯資料之法律依據及計畫或重大政策依據及計畫。
二、使用資料之目的、適用機關、業務範圍及資料安全管制作業。
三、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四、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五、指定專責人員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六、自提供機關取得之資料使用期限、銷毀程序及銷毀期限。
七、定期督考查核及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且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連結機關、持有機關及使用連結資料之所屬機關之稽核。
八、應用親等關聯資料者,資料使用期間每月應抽查使用紀錄,且抽查比率不得低於查詢件數之百分之七十。
九、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十、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申請國籍變更資料,適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