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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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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戶籍法
EN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台上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戶籍法固屬公法性質,但婚姻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 離婚登記,則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