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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申請人數超過前項人數上限時,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期間調派該院辦事,並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連續任滿四年以上者,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職務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公告指定法院及任職期間等條件,徵求適當之二審法院任職滿四年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指定期間後,依其志願及資格,回任原二審法院或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前項調派一審法院庭長、法官期間之年資,視同原二審法院法官之實際辦理審判年資。
法官因法院設立而隨同移撥者,得依其志願優先調派為原法院法官。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並得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定之;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依下列各款定其排序: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考績或職務評定:以最近五年之考績或職務評定為準。
五、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但無法相抵時,以所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前項所稱首長考評,指所屬法院院長及擬補職缺法院院長之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任職期間、第二款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期間,視同任職調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三、因同轄區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致無法辦理少年及家事案件之地方法院庭長、法官,經志願地區調動至同轄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連續任職三年以上,申請回任原地方法院或地區調動至其他法院,其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應併計任職原地方法院之期間。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下列標準,以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一、未滿六年者,比照轉任當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二、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一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三、十年以上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五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前項服務年資核實採計至職前研習前一日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不予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