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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連續任滿四年以上者,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職務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公告指定法院及任職期間等條件,徵求適當之二審法院任職滿四年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法官於連續任滿指定期間後,依其志願及資格,回任原二審法院或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前項調派一審法院庭長、法官期間之年資,視同原二審法院法官之實際辦理審判年資。
法官因法院設立而隨同移撥者,得依其志願優先調派為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