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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願服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除須檢具前項文件外,應另檢具曾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課程設計、環境概論之研習證明合計二十四小時以上,其中每個研習議題至少二小時以上。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應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但具有各級教師證書或經核發機關會議決議者除外。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第二項之研習與第五條第一款經教育部認定之研習議題相同時,其研習時數可計入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款之時數。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備具申請書及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參加環境相關領域研習累計十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小時以上環境教育法規或相關政策。
二、參加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之進修或推廣教育,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六學分以上。
三、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論文一篇以上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二篇以上;作者或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計算篇數。
四、獲得與第三條專業領域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環境教育人員展延申請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作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未符合規定經核發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免繳交第二項之展延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