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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國家環境研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願服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除須檢具前項文件外,應另檢具曾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課程設計、環境概論之研習證明合計二十四小時以上,其中每個研習議題至少二小時以上。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應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但具有各級教師證書或經核發機關會議決議者除外。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第二項之研習與第五條第一款經教育部認定之研習議題相同時,其研習時數可計入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款之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