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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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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五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五款規定。
四、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51 條
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再訓練、執行業務、離職報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
EN
第 4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廠區及製造場所之衛生及管理。
二、製造流程之監督。
三、製造環境用藥時,應在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四、環境用藥原體、半成品及成品管理之監督。
五、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環境用藥製造之管理事項。
第 5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環境用藥販賣營運場所之安全衛生及防護之管理。
二、提供環境用藥使用注意事項之諮詢管道。
三、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四、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五、有關環境用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第 6 條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維護、管理之監督。
二、製作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
三、環境用藥稀釋、使用之管理。
四、執行病媒防治業務時,應在施藥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五、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病媒防治之管理事項。
第 8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時,應由代理人代理,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核定。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專業技術人員異動,指調離原執行業務場所或仍於原執行業務場所,惟未擔任專業技術人員職務。
第 13 條
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二、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紀錄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