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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指定公告事業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請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三條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撤銷或廢止之指定公告事業,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停止營運;廠內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由指定公告事業自行負擔清理費用。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指定公告事業取得審核機關核准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免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營運者,應於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指定公告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期限內,依第六條規定辦理變更者,其有效期限自審核機關核准之日起重新起算五年。
指定公告事業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內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審核機關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指定公告事業於審查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
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