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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五百七十mmHg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壓力槽。
二、非採用壓力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三、儲存丁二烯者,應依附表一所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規定辦理。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五百七十mmHg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浮頂槽。
二、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五十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三、採浮頂槽儲存丙烯腈、苯、乙苯等物料者,應依附表一所列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規定辦理。
儲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三百ppm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因安全考量無法符合前三項規定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內浮頂槽或外浮頂槽經下列改裝後,準用第十七條固定頂槽規定:
一、內浮頂槽加裝密閉集氣設備,可將所有通氣孔等通風設備之排氣,集中收集導入防制設備處理後排放者。
二、外浮頂槽增設頂蓋,並將儲槽上方氣體以密閉集氣設備導入防制設備處理後排放者。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固定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開口,除採樣測量外,應保持氣密狀態。
二、槽頂不得有破洞、裂縫或未覆蓋之開口。
三、應裝設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且壓力應設定於最大允許操作壓力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儲槽操作壓力低於第三款規定時,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緊急釋壓閥應維持氣密狀態。
五、船舶儲槽完成裝載操作後,公私場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自行檢測岸上收受船舶卸載物料之儲槽所屬真空壓力調節閥,經檢測發現未維持氣密狀態者,應於檢查發現日起七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前項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已連通污染防制設備,其壓力設定得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