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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EN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得逾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五萬元。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 EN
依前條第一項須限期繳清差額之公私場所,有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十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前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