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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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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第 16 條
聘僱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雇主所需機型之航 空器運渡或試飛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航空器訓練教師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 1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