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 EN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