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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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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
第 16 條
調處人員有違反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者,爭議處理機構得為必要之處置。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
第 12 條
調處人員對所知悉保險爭議之資料及調處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第 13 條
調處人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調處。
第 14 條
調處程序開始前,爭議處理機構應將調處資料送交調處人員,調處人員於調處程序完畢後,應將調處資料返還爭議處理機構。
第 15 條
調處人員之迴避,應依爭議處理機構所定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