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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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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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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四條所定審查、第六條所定檢查及檢驗、第七條所定駁回申請或第八條第一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核發,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廢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
EN
第 4 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於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預編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號碼之進口報單影本。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得以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替代。
四、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檢疫合格文件。但依法免申請檢疫者,免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或檢驗。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一、申請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檢疫處理後,不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
三、經通知補正或檢附樣品,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未檢附樣品。
四、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有機原料含量之計算,準用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規定。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
三、產品名稱及批號。
四、產品重量或容量。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