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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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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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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N
第 16 條
經通訊診療之病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醫師始得開立處方:
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病情穩定之複診病人。
二、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條:初診及複診病人。
前項開立之處方,不得包括管制藥品。但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及精神病之情形,不在此限。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如附表。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為病人有下列診察、治療(以下稱診療)需求之一者:
一、急性後期照護。
二、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病人。
三、長期照顧服務。
四、家庭醫師收治照護。
五、居家醫療照護。
六、疾病末期照護。
七、矯正機關收容照護。
八、行動不便照護。
九、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
十、國際醫療照護。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急迫情形,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生命處於危急狀態。
二、其他緊急情況,有立即接受醫療處置之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