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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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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EN
第 16 條
專科醫師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限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前項專科醫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
EN
第 1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二 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 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標準。
四 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
五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限。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每次展延之期限,最短為三年,最長為六年。
第一項專科醫師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甄審小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