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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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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EN
第 16 條
申請人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無息發還前項審查費:
一、第四條公告訂有申請截止日,且申請人於申請截止日前撤回申請案。
二、有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一項審查費及其利息,除前項情形外,申請人不得要求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
EN
第 4 條
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期間。
二、無線電頻率之範圍、用途、使用期限及其他條件與限制。
三、申請人及使用者之資格限制。
四、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
五、應繳納之費用。
六、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方式。
第 6 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
三、應繳納費用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核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告之資格限制,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或使用者補具相關資料。
第 7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逾期提出申請。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
三、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繳納金額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