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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鐵道局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認證機構撤銷或廢止其認證資格。
三、喪失辦理業務能力或有礙公正及有效辦理業務。
四、執行認可範圍之業務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義務原則。
五、逾越認可範圍或怠於辦理業務。
六、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認可範圍並經重新核發認可文件前,擅自辦理增列認可範圍之檢測或驗證業務;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認證機構減列認證範圍時,未即停止辦理受影響業務,或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認可範圍。
七、未依前條規定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並經交通部鐵道局認定符合者,而逕自恢復業務。
八、簽署報告或核發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九、接受認可範圍之業務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情節重大。
十、以詐欺、虛偽不實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認可。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之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主動申請終止認可且無其他各款情事,其情形特殊並經交通部鐵道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認可前已簽署報告或核發證明文件,視其受撤銷或廢止認可之原因及其影響範圍與期間等,由交通部鐵道局逐案認定之。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增列或減列變更認可範圍申請之資格條件、文件補正及審查,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經審查通過者,由交通部鐵道局重新核發認可文件。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經減列認證範圍時,應即停止辦理受影響業務,並於認證範圍減列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鐵道局申請變更認可範圍及重新核發認可文件。
前二項交通部鐵道局重新核發之認可文件,其認可有效期間與原認可文件相同。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鐵道局得令其限期改善或暫停辦理全部或部分認可範圍之業務:
一、檢測機構之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驗證機構之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經認證機構暫停其認證。
四、驗證機構對其驗證之產品疏於追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期改善完成。
六、經交通部鐵道局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供。
前項情形經改善,並經交通部鐵道局確認符合者,始予恢復辦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