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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增列或減列變更認可範圍申請之資格條件、文件補正及審查,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經審查通過者,由交通部鐵道局重新核發認可文件。
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經減列認證範圍時,應即停止辦理受影響業務,並於認證範圍減列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鐵道局申請變更認可範圍及重新核發認可文件。
前二項交通部鐵道局重新核發之認可文件,其認可有效期間與原認可文件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