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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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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 16 條
加氫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依前條所實施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核有缺失並通知限期改善者,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
第 15 條
加氫站開始營業後,業者應依自動檢查表實施下列自動檢查:
一、每日自動檢查。
二、一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三、三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四、一年定期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查核加氫站設備情形、營運情形、緊急處理措施及查驗供氣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執行前項查核或查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