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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EN
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以下簡稱我國認證機構)證明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給予認證之實驗室申請認可者,得簡化其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如下:
一、免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二、免依第六條實地評鑑。
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延展時,免再評鑑。
四、免依第十條監督評鑑。
依前項規定取得指定實驗室認可者,其認可有效期間同前項之認證有效期間。依第八條申請延展換發證書之認可有效期間,亦同。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另行申請取得我國認證機構證明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認證者,得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簡化程序,並準用前項規定。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 EN
申請認可之實驗室,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下列規範:
(一)共通規範:CNS 17025或ISO/IEC 17025。
(二)特定規範:對各類度量衡器之技術要求及品質管理要求有別於共通規範之特別規定。
二、具備必要之測試設備、場地、人員及管理系統,對該類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及相關法規,應有充足之資訊並能充分瞭解。
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負責人及品質負責人:
(一)實驗室負責人:大專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曾受測試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測試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品質負責人: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受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測試領域品質管理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四、指定報告簽署人;報告簽署人不得同時兼任品質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特定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依各類度量衡器分別定之。
具備前二條資格條件者,實驗室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評鑑費及證照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認可:
一、符合第三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實驗室品質手冊。
三、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四、測試儀器設備之校正追溯體系簡圖及儀器設備一覽表。
五、組織系統表及實驗室布置簡圖。
六、實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七、實驗室負責人及品質負責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條件之相關資料。
八、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者。
前項申請人不在國內者,應委託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申請認可。
實驗室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通過者,就審核通過之度量衡器種類範圍給予認可,並發給指定實驗室認可證書。
指定實驗室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自發照日起算;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六個月至二個月間,指定實驗室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評鑑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經再評鑑通過者,換發認可證書。
前項換發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認可證書屆滿次日起算三年。但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申請換發,且未能於認可證書屆滿前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三年。
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指定實驗室實施監督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