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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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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EN
第 16 條
外國有限合夥增加或減少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數額者,應編製營運資金變動表,並加蓋外國有限合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章,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增加營運資金全部為現金者,不在此限。
會計師應將前項查核之營運資金變動表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增加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
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出資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合夥人人數達三十五人以上者,其出資額應依本辦法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出資全部為現金者,不適用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出具委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