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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依第十二條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區域,其安全及監督事項,除本法第三十三條外,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規定辦理。
前項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應申報或核備事項,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人之採取情形及第十三條第二項餘土之回填、清運,如有違反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復原狀。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或調節土石供需平衡,得依職權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時,應予補償。
第一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
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為限。
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由一家以上聯合申請供其自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核准:
一、工廠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申請書。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採地點、面積、數量及期間;如開採地點已有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者,應取具原採取人之同意書。
二、開採方式。
三、採取區至工廠交通圖。
四、地質報告,其窯業用土比例應占其申請區域總量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回填、清運及整復計畫。
前項開採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人,如需申請展延採取期限,應於原核准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為之。
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經申請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採取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二、每月開採數量不得超過當月用土量百分之一百二十,現場監控每十日照相一次,並於次月五日前,將採取數量及照片申報原核准機關備查;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將採取數量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人於開採中如發現有非磚、瓦或窯業用土時,應辦理回填或清運;如需外運時,不得販售,外運之數量及地點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